由於黑人事件沸沸揚揚,而協會也是屬於非營利單位,雖然不屬於公益性質,但還是需要謹慎的看待一下法規事宜。
關於公益勸募條例的主則中第三條的排外條款有記載如下:
第三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 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因此協會的運作是屬於第三條中所描述的宗教團體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務或接受捐贈之行為;因此被排除於公益勸募條例的規定中。
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中更補充了說明: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宗教活動,指佈道、弘法或其他與宗教群體運作、教義傳佈有關之活動。
因此協會更明確的定義在於宗教群體運作、教義傳佈方面之活動,因此更確認募款之行為不屬於公益勸募行為。
而在第五條中有明定何種身分能發起公益勸募:
公益勸募條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 公立學校。
二、 行政法人。
三、 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 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我們協會的目的是以從事宗教活動就算具有社團法人身分,也不應該做任何以公益為目的的勸募,如未來有任何勸募的感動,應該採取支持或推廣其他關聯公益之基督教機構。
且在法規中也有相對的禁止條文:
公益勸募條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 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 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 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 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另外針對勸募規定的成本做一下筆記作為參考
公益勸募條例
第十七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
一、 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 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 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未來如果要去檢驗相關成本需求,可以參考這樣的規則做為輔助;未來如果有募款呼籲需求,可以參考其成本架構進行募款呼籲模式。
對於公開徵係方面在細目中如此描述:
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辦理公開徵信時,至少每六個月應刊登捐贈人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
前項基本資料,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財物、捐贈年月及捐贈用途。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捐贈人捐贈資料,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年月及捐贈財物明細表。
前項捐贈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時,應載明收據編號。
只是必須思想公開全名是否有洩其隱私之可能,如果不在公益勸募條例中,是否只公布姓名的局部即可呢?以保護捐款人其個人身分外洩。
針對社會團體的財務徵信,我沒有找到明列的條文,只看到以下規範: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27條 社會團體處理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
第33條 社會團體之財務查核分為定期查核及臨時查核,由監事會為之,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從該條文只說明需要公告,但並沒有明定公告形式,不知道有沒有哪邊疏漏沒看到相關的公告規則呢?
另外協會可以從事的業務範圍如牽扯到收費或公開招生是需要向該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准。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人民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或公開招生、授課、售票、捐募、義賣或其他類似情形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准後辦理。其財務收支,事後並應公開徵信。
因此以協會發展運作時,還是要避免進行相關收費或義賣等行為,其財務也已公開徵信方式為合宜。
以上筆記摘要,陸續如有缺漏和法規修改,還是需要依造現行法規執行,本編只是作為初步認知上的參考紀錄。
參考資料:
內政部社會司公益勸募管理系統
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
發表於
2010/04/21 21:43
作者
黑熊